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齐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齐某某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学路X路向北100米东侧辅道内停车位左转驶入大学路东侧辅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右某甲、右某乙、右某丙等多处多发损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药物治疗及石膏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合计6299.91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费用,原告保留诉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赔偿原告6299.9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2、被告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情况下,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在大学路X路向北100米东侧辅道内停车位左转驶入大学路东侧辅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损伤(右某甲、右某乙、右某丙、右某、右某)。处理为:石膏制动,药物对症,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169.91元,救护车费2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4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2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6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169.91元。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20元、车损240元、评估费12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6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是采取的治疗方式为石膏制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班,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其要求2213元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169.91元、救护车费20元、车损240元、评估费12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60元、误工费22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64.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