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大阳牌摩托车在汝州市X镇青年渠涵洞附近伺机作案。上午10时许,小屯镇X村女青年魏X颜路经此地,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魏X颜拽倒在地,抢走金项链一条,并殴打魏X颜,村民魏X烈闻讯赶来制止,被告人赵某某又殴打魏X烈面部,伺机逃跑,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经物价评估,被抢劫的金项链价值3682.2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X颜、魏X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被害人将被拽断的金项链及吊坠交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X颜的陈述,证人魏X烈、郭振全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