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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陈某东借款200000元,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陈某东支付了上述200000元担保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共计21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陈某东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3、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某东支付了200000元担保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与陈某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向陈某东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起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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