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法定代理人章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之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8时55分,被告驾驶员赵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近某某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至此,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被送至某某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外伤,至今昏迷。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60%责任,并据此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又陆续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亦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60%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862.34元(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护理费26,226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照请一个护工在该年支付护理费用14,570元/人×3人×60%)、交通费879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护理材料费1,453.08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除交通费、护理材料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交通费682.80元、护理材料费910.60元数额予赔偿,护理费按照30元/天×365天×3人×60%同意赔偿19,710元,对其余各项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近某某路时,适遇原告蒋某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至此,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被送至某某医院急诊,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蛛血,前颅底骨折,即行双侧额颞脑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同月31日行急性颅内血肿(幕上)清除术,2006年5月15日,原告出院转入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抗炎支持对症处理、针炙理疗治疗,同年6月19日原告转入安达医院继续治疗,医生予原告改善记忆、改善脑代谢、活血化淤、改善肌张力,高压氧等对症治疗,2006年10月19日原告从安达医院出院,在该院急诊室留观两天后,于2006年10月21日,原告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06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甲方(指赵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方(指蒋某)骑自行车遇停止信号灯亮继续行驶,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08年6月20日以(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60%责任,判决被告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予赔偿。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于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一直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本院已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后续医疗等费用予赔偿,现又过了新一年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按照负事故60%责任赔偿原告产生的后续医疗等费用。
审理中双方确认:医疗费7,862.34元(扣除在社会保障部门实际报销的费用,按照60%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5×20×60%计4,380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提供护理费单据金额14,57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妻子、妹妹均已退休,与护理人员共同护理原告,其二人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单据金额没有异议,提出某某医院是二级甲等医院,24小时护理人员工资是30元/天,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365天×3人×60%计算认可19,710元;原告提供护理材料费2,421.80元、交通费单据1,465元,证明原告住院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使用尿布、尿片、卫生用品花去的费用和原告家属为探望、照顾原告所花用的公交车费,及医院告知家属原告病危要求立刻到场花用的出租车费,被告对单据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提出按前次交通费682.80元、护理材料费910.60元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护理材料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据此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因住院治疗,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系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材料费、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继续住院卧床治疗,期间家属予以探望、照顾,并使用尿布、尿片、卫生用品等物品,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一年期间聘请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费用的事实,对于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妻子、妹妹均已退休,且又未提供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余护理费按照通常标准30元/天计算2人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蒋某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8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80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蒋某护理费人民币21,882元、护理材料费人民币1,453.08元;交通费人民币879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元,由蒋某负担人民币54元,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