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上诉人孙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女儿陈某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7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下发(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3000元(用于为被告的母亲治病)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原告女儿陈某进行偿还。陈某不服(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3000元款系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虽对该债务的偿还作出了处理,但只是陈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偿还责任进行了划分,该划分不影响债权人在双方离婚后向任何一方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债务3000元和借朋友的38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该3000元由陈某偿还,3800元由我偿还。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处理本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孙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法院已经判决该3000元由陈某偿还,但是该判决只是对陈某和孙某之间的偿还责任进行了划分,并不影响陈某向孙某主张权利。陈某来清偿债务后,可以向陈某追偿。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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