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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人李某甲、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第三人李某甲、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勇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荟担任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成、被告城管办委托代理人段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管理的原节能服务站一间临街门面房,后原告将该门面房分隔为两小间,分别出租。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到2009年。2010年被告与原告未协商一致,将该门面房租赁给了第三人,将原告扫地出门,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门面房续租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8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证明原告自2001年12月开始租赁被告管理的节能服务站一间临街门面房

2、房屋租赁合同(二),证明原、被告2009年度续签了门面房租赁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三),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将诉争的门面房中的一小间租赁给了第三人成某某。

4、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承租期间将门面房的一小间转租给案外人刘香。

5、收据二张,证明第三人成某某向被告交纳2010年门面房租金情况。

被告城管办辩称,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优先权是指优先购买权,不是优先承租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谓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出租自己管理的房产,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由于原告擅自转租,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6、房屋租赁合同(三),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将诉争门面房的一小间租赁给了第三人成某某。

7、房屋租赁合同(四),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将诉争的门面房的另一小间租赁给了案外人彭毛生。

8、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租承租的门面房。

9、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加价转租门面房,收取了押金和租金。

第三人李某甲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合法租赁被告的门面房,签订了租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成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三人对证据也无异议。证据1、2、3、4、5如实反映了诉争门面房租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原告不认可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伪造,事实上是由案外人刘香承租,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6、7、8、9与证据1、2、3、4、5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管理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的原节能服务站一间临街门面房租凭给原告,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延续到2009年。租赁期间,原告将承租的门面房分隔为两小间,并分别转租给他人,被告知道后,未提出异议。2009年合同到期,原、被告曾协商续租一事,未协商一致。事后,被告将门面房租赁给了第三人成某某和案外人彭毛生。第三人李某甲借用了案外人彭毛生租赁的门面房,开办动物诊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长达八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原告要求续签租赁合同,应与合同的另一方即被告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某议。签约时间长,并不意味着一方取得强制缔约的权利。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为保护承租方经营行为的延续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可以考虑原承租人优先缔约。但本案原告已将门面房转租给他人,门面房实际使用者已不再是原告。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对被告明显不公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投资装饰工程,合同到期后不得损坏,并无偿交给甲方(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勇为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荟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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