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苗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政(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X镇X路X号。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付某某、林某某、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于2010年8月6日申请追加被告之兄梁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7月8日、9月29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付某某、唐某某、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林某某、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诉称:2006年7月21日,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罗家铺村,下同)与梁某云签订《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梁某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将未完成的木材砍伐及搬运等转让给白玉乡林某站的梁某甲。梁某云与被告三次共支付某材款x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某材款4000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且由被告梁某甲转交,现尚欠木材款1975.04元。为落实湘信信函[2008]X号周强省长的批示,成立了由县委书记唐某任组长的工作组。该工作组于2008年6月10日制定了《关于白玉乡X村有关财产问题的审计报告》,在该报告第6项中针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且五原告按该审计报告的要求为被告梁某甲向罗家铺村各垫付395元。五原告付某后,多次向被告梁某甲催收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某木材款1975.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关于白玉乡X村有关财务问题的审计报告、绥宁县X村合作经济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和决定(绥白农审字[2008]X号)、经济问题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甲购买罗家铺村位于“天堂铺”、“毛界上”间伐材尚欠间伐材货款1975.04元及该款由时任的村干部即五原告垫付某村账等事实。
3、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家铺村与梁某云签订间伐“天堂铺”、“毛界上”木材等事实。
4、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罗家铺村收取梁某云间伐材货款x元及梁某甲代梁某乙转交的间伐材货款x元等事实。
5、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检尺码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家铺村间伐“天堂铺”、“毛界上”木材材积量等事实。
6、2008年1月24日村组干部会议记录及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砍伐规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间伐“毛界上”山场木材时,被告与罗家铺村未约定支付某伐工资的比例,后经罗家铺村X组干部会议讨论决定,“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的支付某例为所伐该山场材积货款的65%的事实。
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梁某甲没有与原告签订间伐材销售合同,仅是代胞兄即被告梁某乙转交了间伐材货款,被告梁某甲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罗家铺村间伐材货款的付某责任。2006年7月21日,罗家铺村与梁某云签订两处山场间伐材销售合同,后梁某云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小光,杨小光又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梁某乙。罗家铺村将两处山场的间伐工作分发给该村的4、5、6、X组,因两处山场远近不一,砍伐工资按合同销售价的不同的比例计付。因该村X、5、X组间伐“天堂铺”山场林某离公路近,易于运输,故该山场的砍伐工资按合同销售价65%计付某异议。另一个山场“毛界上”的林某由罗家铺村X组间伐,该组村民因按木材销售价格80%计付某伐工资不合算而不愿砍伐,被告梁某乙就雇请本乡X村的李世兵等人砍伐,并按间伐材积货款的80%支付某伐人员的工资。“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积共计52.998立方米,其中10公分以下的材积10.221立方米,12公分以上的材积42.771立方米,被告梁某乙按合同销售价的80%支付某伐人员工资共计x.34元,而罗家铺村在计算“毛界上”山场砍伐人员工资时却按该山场间伐材积合同销售价货款65%计算,共计8156.96元。被告梁某乙外出,被告梁某甲代被告梁某乙向罗家铺村委会转交了间伐材货款共计x元(其中预交x元,后又分三次交纳9000元、4000元、3700元),但罗家铺村对被告梁某甲转交的3700元未出具收据。因罗家铺村干部未实事求是讲实话,以致相关部门对该村财务进行审计时出现被告梁某甲欠该村X.04元的严重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许迪龙、徐可为(时任罗家铺村X组长)2006年7月8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徐可为、宁顺风(时任罗家铺村X组长)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人员的工资按间伐材积合同销售价货款80%计付某事实。
被告梁某乙辩称:2006年7月21日,罗家铺村与梁某云签订两处山场间伐材销售合同,后梁某云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小光,杨小光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梁某乙。罗家铺村将两处山场的间伐工作分发给该村的4、5、6、X组,因两处山场远近不一,砍伐工资按合同销售价的不同的比例计付。因该村X、5、X组间伐“天堂铺”山场林某离公路近,易于运输,故该山场的砍伐工资按合同销售价65%计付某异议。另一个山场“毛界上”的林某由罗家铺村X组间伐,该组村民因按木材销售价格80%计付某伐工资不合算而不愿砍伐,被告梁某乙经该村村主任谭某某同意后雇请本乡X村的李世兵等人砍伐,并按间伐材积货款的80%支付某伐人员的工资。“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积共计52.998立方米,其中10公分以下的材积10.221立方米,12公分以上的材积42.771立方米,被告梁某乙按合同销售价的80%支付某伐人员工资共计x.34元,而罗家铺村在计算“毛界上”山场砍伐人员工资时却按该山场间伐材积合同销售价货款65%计算,共计8156.96元。被告梁某乙外出,被告梁某甲代被告梁某乙向罗家铺村转交了间伐材货款共计x元(其中预交x元,后又分交纳9000元、4000元)。因罗家铺村干部未实事求是讲实话,以致相关部门对该村财务进行审计时出现被告梁某甲欠该村X.04元的严重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3、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某了间伐材材积货款,被告尚欠罗家铺村货款1975.04元不是事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砍伐规定没有意见,但对该证据中2008年1月24日村组干部会议记录有意见,认为村组干部已于2006年7月8日已经讨论决定“天堂铺”、“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事宜,该会议记录内容虚假。原告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许迪龙、徐可为2006年7月8日的原始会议记录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徐可为、宁顺风的证明只能证实对本村X组民间伐“毛界上”山场的砍伐工资按间伐材积的货款80%计付。被告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结合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采信如下:
1、原告的1、3、4、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砍伐规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梁某甲提交了许迪龙、徐可为2006年7月8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徐可为、宁顺风的证明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X号证据中2008年1月24日村组干部会议记录系事后证据,欲证实“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的支付某例为所伐该山场材积货款的65%的事实既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
4、原告X号证据中有关被告梁某甲购买绥宁县X乡X村位于“天堂铺”、“毛界上”间伐材尚欠间伐材货款1975.04元的事实因原告既未提供《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的相关结算票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所占该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的比例,故本院对原告X号证据中该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1日,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梁某云(乙方)签订了《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间伐山场为“天堂铺”、“毛界上”;二、木材指标:2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林某站伐区设计为准;三、中标价格:10公分以下为每立方米148元,12公分以上为每立方米258元;四、检尺方法:国标,检尺时必须要有林某站工作人员、村组砍伐方人员参加;五、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足额交纳货款x元,该款待结算时多退少补;六、甲方把木材搬运到“爬山王”能出入的公路边,一个月内乙方要检完尺,否则延误一天,罚款一百元;七、甲方对乙方在施工作业中的安全事故概不负责。当日,梁某云向罗家铺村委会预交了间伐材货款x元。后梁某云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小光,杨小光又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梁某乙。为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间伐材的砍伐工作,梁某乙与罗家铺村委会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了《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砍伐规定》。2006年7月8日,罗家铺村X组干部会议并决定:“天堂铺”山场的间伐材由本村X、5、X组组民砍伐搬运,工资按间伐“天堂铺”山场材积货款的65%计付;“毛界上”山场由本村X组组民砍伐搬运,工资按间伐“毛界上”山场材积货款的80%计付。后因罗家铺村X组组民认为砍伐“毛界上”山场的砍伐工资按间伐材积货款的80%计付某合算而没有去砍伐,梁某乙只好雇请他人砍伐搬运“毛界上”山场间伐材,并按间伐“毛界上”山场材积货款的80%计付某资即x.34元,而“天堂铺”山场的间伐材由罗家铺村X、5、X组组民砍伐,并按间伐材积货款的65%计付某伐工资。经检尺,“天堂铺”、“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积10公分以下的共有53.122立方米,12公分以上的共有259.186立方米,其中“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积10公分以下的共有10.221立方米,12公分以上的共有42.777立方米。2007年2月9日,梁某乙向罗家铺村交纳06年间伐材货款x元,且该款系梁某甲转交。现梁某乙向罗家铺村共交纳了2006年间伐材货款共计x元,且梁某乙支付某“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搬运人员的工资x.34元,但梁某乙与罗家铺村没有就《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进行木材款结算。
绥宁县X乡X村有关问题联合调查组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关于白玉乡X村有关财务问题的审计报告》及绥宁县X村合作经济审计事务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关于罗家铺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认定:罗家铺村“天堂铺”、“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按间伐材积货款的65%计付,据此,根据二个山场间伐材材积计算,罗家铺村应收木材款x元,扣除已收取的间伐材货款x元及罗家铺村所欠X组(实为原林某站职工梁某甲所欠)砍伐工资8159.96元(根据“毛界上”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65%计付),罗家铺村少做收入1975.04元,且该款系买方未与罗家铺村就间伐材货款结算所致,并决定由时任村干部付某某、谭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匡某某即五原告各自承担395元交村入账,再由五原告与梁某甲结算,但在庭审中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罗家铺村“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按间伐材积货款的65%计付某事实,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的买方尚欠罗家铺村间伐材货款1975.0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梁某甲、梁某乙是否应对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货款承担付某义务及“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所占该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的比例。
根据本院所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梁某乙作为《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砍伐规定》的签字人及间伐材货款的付某人,足以应认定梁某乙是《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梁某乙是该合同的受让人,应对罗家铺村出卖2006年间伐材货款承担付某义务,而梁某甲系代梁某乙向罗家铺村转交间伐材货款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梁某甲是《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受让人,故梁某甲不应对罗家铺村出卖2006年间伐材货款承担付某义务。梁某云将《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梁某乙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梁某乙已向罗家铺村支付某材款共计x元,并按“毛界上”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80%计付某该山场砍伐搬运人员的工资x.34元,但梁某乙与罗家铺村因“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所占该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的比例存在争议并没有就《罗家铺村X年间伐材销售合同》进行木材款结算,而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所占该山场间伐材材积货款的比例,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某乙尚欠罗家铺村间伐材货款1975.04元的事实,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支付某伐材货款197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2008年1月24日村组干部会议记录并以此作为“毛界上”山场间伐材砍伐工资的计算依据,但因“天堂铺”、“毛界上”山场间伐材销售及砍伐发生时间在2006年,而该会议记录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系事后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客观性欠缺,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林某某、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林某某、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