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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被告林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XX诉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9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12%,用途只能用于石油贸易及原告书面批准的其他贸易用途;同时约定,由被告林XX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XXX公司”转帐100万元,又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22日指示案外人王XX共计转帐400万元,至此,原告累计向“XXX公司”转帐50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但其始终未付。2008年4月1日,原告收到“XXX公司”的还款本金2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XXX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以无法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XXX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2)“XXX公司”支付自2007年10月10日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2%计;(3)被告林XX对上述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登记的股东不是林XX,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2007年7月3日把“XXX公司”由广告公司变更为现在的“XXX公司”,原告负责公司运作的资金和人事,林XX负责经营,“XXX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原告和林XX,之所以写成借款协议是为了财务上的便利,所以说双方是合作关系。直到现在为止,“XXX公司”所有财务的印鉴都掌握在原告手中。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乐X、陆XX各出资25万元,设立上海XX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林XX,注册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室;2007年7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销售重油、燃料油等,其他如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注册资本等均未变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该企业名称保留至2008年1月3日,保留期间,该企业名称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待颁发营业执照后正式生效)。

2007年10月10日,原告应“XXX公司”的借款要求,指令案外人XX公司向“XXX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XXX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XXX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每笔借款到帐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原告每三个月有权向“XXX公司”书面要求支付三个月的利息,“XXX公司”应于收到书面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林XX自愿作为“XXX公司”的担保人,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该笔资金用于石油贸易及原告书面批准的其他贸易用途;在借款期间,“XXX公司”同意由原告负责“XXX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工作,由林XX负责除此之外的经营事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指令案外人黄XX汇入“XXX公司”帐户200万元;同年11月22日,又汇入20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汇入500万元。2008年4月1日,“XXX公司”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同年10月24日,“XXX公司”归还原告64,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法律关系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被告“XXX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林XX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经审查,合同约定仅在借款期间,原告掌握“XXX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工作,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其目的是为对系争资金的使用行使监管权利,不符合被告所辩称的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被告之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XXX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所付原告64,000元,可作为已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减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X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符XX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11日起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至2008年4月1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付,上述三项利息相加后应减去6.4万元)。

三、被告林XX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0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03.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103.07元,由被告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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