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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幼父母双亡,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成为被告家中一员,当时原告年轻不懂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之间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儿女均已成年,离婚将对儿女产生不良的影响,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陈某芬,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陈某。共同财产有存款8000元;平房两间。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闹有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益阳市公安局沧水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儿女均已成年,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出现的吵闹情况,系夫妻之间的偶发现象,并未彻底伤害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原、被告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做到互某、互某、互某,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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