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发独任某甲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食堂门前让其看管。被告在看管期间,使车辆轮胎及钢圈丢失两个,价值66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花某、张泉调查笔录二份、购货单一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看管期间轮胎及钢圈丢失两个,价值6600元。
被告辩某,原告强行将车停放在其食堂门前,未经其同意,将两轮胎丢失,应找偷轮胎的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为了自己的生意才同意协商出一点,而原告要的太多,没有解决。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购货单一份无异议予以认定;花某、张泉调查笔录二份,被告对二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叙述的过程无异议,但不认可这次给原告照看过车。本院经原、被告陈述及当庭调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某甲在高速路阿党出口对面路边经营一餐馆友缘饭馆,并在牌匾上署有停车、住宿字样。被告在经营餐馆期间,对于过往就餐车辆进行夜间停车、住宿经营活动。停车每夜晚收取保管费20元,均为口头协议,不出任某甲手续。原告经花某军介绍曾在被告处停过一次车,一夜晚收取保管费20元,未出手续。2011年6月19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其食堂门前,本人回延川家中。20日清晨,被告任某甲发现该车二个轮胎及钢圈丢失,随即电话通知原告,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随即赶来同被告协商丢失轮胎之事,未协商成立。该车属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在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订购的陕x/A808赊销车辆。一月后将原车轮胎更换为东风风神牌。该轮胎使用期限大约为二年。丢失轮胎及钢圈价值66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餐馆期间,兼营停车、住宿业务,双方之间曾口头按照先停车,后付费的方式发生过看管车辆业务。原告再次将车辆停放在餐馆门口,被告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属默示行为。停放期间造成车辆轮胎及钢圈丢失事件。在事件发生后,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不予认可。看管行为,属推脱责任某甲辞。但愿意适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应予支持。该轮胎已使用半年,应按折旧后的价格赔偿。因被告经营小餐馆看管车辆,且收取费用较小,赔偿能力受限,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甲达成的口头保管合同无效。
二、被告任某甲赔偿原告马某陕x/A808车轮胎损失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元,被告任某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