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新疆棉区有亲友,让我帮助组织20多人去摘棉花。2009年9月10日我们干了两个多月,算工钱时连队说被告已把工钱全部领取了。我们共摘棉花x公斤,工资款x元,被告只付给我们x元,还欠x元。被告只给我们打1万元的欠条,被告答应回到家付清。后我们找被告要钱未果。请求被告偿付工钱1万元,承担差旅费500元。
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1万元的欠条一张;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欠款条的情况。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去新疆摘花是事实。2009年春原告说可组织60多人去摘花,我答应了。她为了找人,花钱全由我付,她花去我3000多元。原告共组织18人到新疆摘棉花,所有一切花费全有我们负责。摘花结束,原告拒绝算帐,把我告到144团部。在团部聚众抢走我手中现金x元,抢走我拾的2吨多花款,逼我给他们打1万元的欠条。
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原告逼迫下出据的;(2)号证据,三个证人在打欠条时均不在场,其证言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春,由被告组织人员20余人到新疆建设兵团农场摘棉花,其中19人系原告帮被告在三门峡组织。双方约定,摘棉花劳务费为被告每公斤付给1.05元,并有被告负责摘花人员的来往车费等。2009年9月10日被告带领二十余人到达新疆石河子市144团五连棉区摘棉花。原告方介绍的19人共摘棉花x公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x元,2009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秋亚人民币壹万元整,张某甲。2009年11月22日”。从新疆回家乡后,原告曾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1万元的欠条,系被告欠原告方的劳务费,其债务真实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1万元欠条系原告强迫所写,非其真实意思,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查明已付金额及欠条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主张的讨帐费用,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