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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杨仕通,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一台和安装材料(钢轨和滑线),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余款x元仍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14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于2010年5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签订有买卖合同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动葫芦至今都不能使用,向原告反映该质量问题,原告一直都不来修理。被告曾经代原告向安装电动葫芦的工人支付过1800元安装费,修理电动葫芦的720元也是被告支付,这252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少于《证明》中认可的x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动葫芦货款x元,定于2010年5月28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0年5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x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安装及维修电动葫芦的费用共计2520元,该款项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出的电动葫芦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燕纪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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