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
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福厦公路莆田市涵江铺尾停靠站附近,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4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三星E258手机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史国胜”(另案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她一个人走在福厦路涵江“大帝国”迪吧前一个停靠站附近准备坐车去莆田时,忽然从对面走过来一名年轻男子,这名男子在靠近她时,趁她不注意,用手将她挎在右肩上的挎包拉了下来就跑走。她冲男子喊道:“你干什么”,那名男子回过头冲她摆摆手,还向她微笑了一下,就跑走了。包内有一部小灵通、一部三星滑盖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价段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抢夺的犯罪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辨认出夺走其挎包的男子系宋某某,宋某某辨认出其实施抢夺的对象系林某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某被抢的三星E258手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4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史国胜”的身份尚无法查实,其购买的手机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继续追查,另案处理。
二、抢劫
(一)2009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姚建春”(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侨新市场通往新涵大街X巷子内,揪住一名过路男子的手和衣服,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同案人“姚建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李某某。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价段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姚进春”到他位于荔城区X镇X村的租住处,将一部诺基亚x手机以人民币700元卖给他。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案发后周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诺基亚x手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二)2009年2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尾随一名女子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后,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威胁该女子并搜走夏新M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该手机由被告人蒋某使用,直至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在侦查价段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2.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案发后蒋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夏新M300手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2009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提议去抢劫,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23时许,被告人一伙外出伺机作案。在莆田市涵江区侨新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贺某某后,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上前拉住被害人贺某某的双手,被告人蒋某强行劫取被害人贺某某手机一部。该手机后由被告人蒋某出售他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在侦查价段的供述均供认了上述抢劫事实。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大约2009年3月7日0时许,她在涵江侨新市场附近拿出手机准备看时间时,从她对面冲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拉住她的手,另一名伸手抢她手上的手机。抢到手机后,三人就往三信花园方向跑走。手机是直板大屏幕的,金黄某的。
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蒋某、周某某、宋某某辨认出其抢劫的对象系贺某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案发后,蒋某、周某某、宋某某均辨认出作案地点。
(四)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提议抢劫,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宋某某即带了一把菜刀,被告人蒋某出资购买了一把折叠小刀给被告人周某某。当晚23时,被告人一伙外出伺机作案,后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发现一对坐在树下的男女,欲上前实施抢劫时,被巡逻的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被提取。被告人蒋某逃脱,后于200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使用暴力、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抢劫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抢劫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抢劫2起,劫取手机一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参与第4起抢劫中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蒋某提议抢劫犯罪,并购置刀具,情节较其他被告人恶劣,依法分别处罚。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追缴被告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起抢劫,夏新M300手机系其所有,并非抢劫所得;原判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起抢劫系其举报姚建春实施,其没有参与;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抢劫,当时其不在莆田,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抢夺和第3起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实施抢夺、上诉人周某某实施第1起抢劫、上诉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实施第3、4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蒋某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起抢劫,夏新M300手机系其所有,并非抢劫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蒋某实施第2起抢劫的证据只有上诉人蒋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抢劫一女子的夏新M300手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认定上诉人蒋某实施本起抢劫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上诉人蒋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实施该起抢夺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害人辨认出宋某某即是抢夺其挎包的人,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起抢夺。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第1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伙同“姚建春”抢劫一男子的诺基亚手机,该手机由“姚建春”销赃,该供述能得到李某某关于向“姚建春”购买一部诺基亚手机的陈述印证,故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关于没有实施第3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实施第3起抢劫的事实有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据,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实施了该起抢劫,且上诉人周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故三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周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使用暴力、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上诉人蒋某、宋某某均参与抢劫2起,劫取手机一部;上诉人周某某参与抢劫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及手机一部,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三上诉人实施第4起抢劫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元及小灵通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对上诉人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参与第2起抢劫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