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27日、2006年5月16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匡某某以“熊星星”的名义在莆田市城厢区“帝王假日酒店”登记入住202客房,次日转入501客房。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匡某某的朋友“老五”(另案处理)到该房间,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及吸毒工具,并叫来吸毒人员张某某。之后,被告人匡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该房间共同吸食毒品三次。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匡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结论告知书,毒品上缴收据,尿液检测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住宿登记单,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匡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在房间共同吸毒只有一次,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三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他人提供;其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匡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匡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在房间共同吸毒只有一次,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三次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匡某某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三次以上,足以认定,其上诉辩解在房间共同吸毒只有一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现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