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常用名刘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刘某萍父亲)
上诉人刘某萍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萍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28日,经媒人孙群才介绍,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萍订婚,当日,经媒人孙群才在场,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萍的父亲刘某乙x元彩礼,双方订婚后,互有走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萍解除婚约,原告崔某某提供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录音证据,在录音证据中,被告家人承认收了原告彩礼x元,但提出是原告崔某某解除婚约的,按当地的规矩,彩礼不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萍的父亲刘某乙x元彩礼的事实,有媒人孙群才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崔某某家系农村,收入有限,x元彩礼金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刘某萍应将彩礼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8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萍承担。
刘某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家人承认收了原告彩礼x元,是被告的哪个家人原审并未查明,是否是被告的家人所说的也不清楚。再者,假如上诉人的家人真收了被上诉人的彩礼,也不应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但原审查明是被上诉人给付了刘某乙钱款,却判决未收到钱款的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况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给的彩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崔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系被上诉人崔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事实存在,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婚约时,崔某某按照习俗向刘某甲一方给付了x元的彩礼钱,该事实有媒人的证词及崔某某要求上诉人方返还彩礼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给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原审酌定上诉人返还8000元的彩礼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上诉人诉称“未收到彩礼,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