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鸿安国际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国际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亓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了电影《都市牧羊曲》(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双方共同拥有著作权。2006年4月,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天津鲜明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至涉案影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并提起法律诉讼。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所有的网站(域名为:x.com)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合理支出3000元(律师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视公司)签订《紧密合作协议》,涉案影片存储在联合网视公司经营网站的存储器中,被告提供的是加框链接服务。第二,原告曾于2008年1月2日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7部电影的地方电视台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授予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星润公司)。2008年1月28日,亚视星润公司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4部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联合网视公司。原告与亚视星润公司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商谈,签订协议后原告交付影片光盘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且亚视星润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即使原告与亚视星润之间的协议存在瑕疵,但原告的授权仍然存在。第三,被告对原告给亚视星润公司的《授权书》上公章的真假,在经营过程中根本不能进行鉴定。被告作为信息网络经营者,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关证据显示联合网视公司取得了授权,被告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第四,涉案影片未在院线上映,无知名演员出演,制作成本不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了涉案影片《都市牧羊曲》。2005年6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了该影片的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5】第X号,证载出品单位为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6年4月10日,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院线发行权、电视发行权、音像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原告,授权期限至涉案影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同时授权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影片至今未在院线公映。
千龙网(网址为www.x.com)是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9年10月,原告发现千龙网影视栏目下“联合网视娱乐频道”中的“影视频道”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涉案影片名称,可获得登有涉案影片海报的搜索结果,显示内容提供商为联合网视,点击观看可实现涉案影片的播放,播放时网页地址栏显示为//mov.nv.x.com。
另查一,2007年4月10日,被告与联合网视公司签订《紧密合作协议》,双方均向对方免费提供合法授权的宽带视频节目,其中联合网视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节目,被告通过联合网视公司的播放平台,在千龙网对双方共有的视频内容进行运营推广,被告对联合网视公司提供的内容和自制的内容按照频道规划,并根据千龙网的域名结构进行解析,如“美食”解析成“x.x.com”等。
另查二,原告曾就《养父》、《柿子坞的女人》、《江南奇冤》、《夏天的故事》、《竹叶青传奇》、《五世同堂》、《大周密案》七部影片分别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在《养父》案件的一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提供了原告与亚视星润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前述《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加盖的原告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均是虚假。
另查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涉案影片备份DVD光盘、(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紧密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制作方。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拥有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北京广和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天津鲜明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独家授予本案原告,故原告可以单独对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被告与案外人联合网视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网站内容,虽被告辩称提供的是加框链接服务,但基于被告与联合网视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合作模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就涉案影片所获授权来源于案外人联合网视公司,而联合网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亚视星润公司。但亚视星润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鉴及签名,均是虚假的。基于此,被告所获授权并非涉案影片权利人的有效授权。故被告播放涉案影片无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一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被告获利情况,且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影片发行时间、公映情况、知名度。2、被告在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时,对涉案影片的授权情况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3、被告网站的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时间、影响面。关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