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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领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沿奉贤区X镇X路X路约150米由东向南左转弯向南时,与沿环城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4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2元、车损费2,1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587.9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则由被告刘某某、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某某、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零时至2009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3、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但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南区X号X室,并从2009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奉贤区X镇贝港花苑X号X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奉贤帮业玲华餐饮服务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业主为原告张某某)、奉贤区X镇贝港第五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出院小结、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度原告所属住宿和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6,319元/年计算,现在原告请求的2,000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6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56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81,41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赔偿8,147.9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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