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黄XX经营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黄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冉某、黄XX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广州四会市X区X路X号X栋租用一间门面经营日用杂货。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冉某协商一致,将自己的门面及货物以x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冉某,双方签订了转让证明(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0年12月1日支付转让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黄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县X组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冉某将在广东打工期间租赁经营日用杂货、茶某、住宿的门面及房屋转让给被告冉某经营,转让费(包括日用杂货)x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证明一张和欠条一张,证明载明:现冉某将小卖部转让予冉某经营,由冉某交付铺面钥匙给冉某当日起,该小卖部所产生的一切商业活动、费用以及一切法律责任由经营人冉某负责,与冉某无关;欠条载明:现冉某欠冉某人民币x元整,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特立此据为证,若欠款人越期还款时,借款人有权向法院作出起诉,欠条有被告冉某、黄XX及见证人凡XX、冉某、冉某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欠条一张;3、转让证明一张;4、冉某、凡XX、冉某证言三张。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开庭后经合某庭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某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相关证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资金利息后又自愿放弃其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某、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冉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建昌
代理审判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