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牵着一条狗,从我身边经过,后面还跟着她的一条狗,当我起身准备回门市部,跟在被告后面的狗突然将我扑翻在地,咬住我的头部,被告牵着的那条狗也扑上来咬住我的腿,后经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狗咬伤,我的精神受到了惊吓,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伙依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121.37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被我的狗咬伤表示歉意,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共计1917.77元;6、辉县市中医院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共计123.6元;7、交通费票据112张,共计500元;8、辉县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3、8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七天时间;证据4证明原告被告咬伤后到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进行了包扎清理;证据5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数额,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1100元;证据6证明原告出院后到辉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的数额;证据7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941.3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人×10元×7天),护理费280元(40元×7天×1人),误工费1960元(40元×49天×1人),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121.3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治疗费用与原告被告狗咬伤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不是实际情况,并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现连号现象,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住院的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实际情况,数额过高,从被告家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有公交车路线,且证据7中出现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牵着一条狗,背后跟着一被告的一条狗,从原告身边经过,当原告起身准备回门市部,跟在被告后面的狗突然将原告扑翻在地,咬住原告的头部,被告牵着的那条狗也扑上来咬住原告的腿,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狗咬伤,亦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惊吓。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带自已饲养的两条狗上街,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被咬伤,且原告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狗只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院费941.37元、护理费280元(1人×40元×7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140元(2人×10元×7天),应以一人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0元(1人×10元×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960元(40元×49天×1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注明建议原告休息四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元(40元×3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应以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70元计算为宜,原告因被狗咬伤,虽未造成重后果,但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以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损失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