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之妹夫),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相,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覃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谭某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5时50分许,原告之子韦某董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平从仁义往乐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乐里至仁义屯级路XKM+350M处时,被告驾驶的桂x号牌低速汽车后厢左边铁勾勾对韦某董左侧胸部,致使韦某董连人连车一同倒地,受重伤当场死亡。后经东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和韦某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韦某董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从韦某董的尸体照片和东兰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可以证实韦某董是被被告覃某的车辆撞击致死的,因此,覃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某的桂x号牌车辆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韦某董的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750元、尸体运费2千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x元,其中11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余下x元由被告覃某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韦某董与覃某负同等责任;3、赔偿调解书、尸检报告、现场图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韦某董左侧胸部是被被告覃某的机动车辆撞击而死亡并达成赔偿协议;4、疾病证明书及运费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韦某董尸体运费开支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桂x号车辆已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被告覃某答辩称:原告之子韦某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覃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尸体运费2千元和误工费7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外,被告的桂x号牌车辆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而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应向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主张赔偿。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已垫付了830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退回给被告。
被告覃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覃某、韦某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桂x号车辆已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3、证人证言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8300元给原告;4、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同意退回被告垫付的6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质证后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索赔误工费、尸体搬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已包括尸体搬运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因韦某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高额的精神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对原告侵权,故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覃某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覃某在处理韦某董丧事中按当地风俗习惯发给红包现金1800元不是事实,被告覃某只付给原告现金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按当地风俗支付的红包18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30日17时5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牌货车由东兰镇X村往仁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仁义屯级路XKM+350M处与相向行驶由韦某董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韦某平)会车发生相刮时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韦某平、韦某董受伤,韦某董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韦某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车辆运尸体回家,支付运费2千元。被告覃某支付给原告现金6300元。被告覃某所有的桂x号牌车于2009年8月25日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覃某与韦某江、韦某科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韦某海与韦某甲夫妇共生育有儿子韦某董及女儿韦某妹,2005年韦某海病故后,韦某甲与儿子韦某董及韦某董同父异母的哥哥韦某科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韦某董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两车会车时致使摩托车侧翻,韦某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覃某与韦某董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覃某应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某所有的桂x号牌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韦某董的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韦某董尸体运费2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韦某董后事的误工费750元,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韦某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被告覃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要综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给付能力来综合评定,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韦某甲精神抚慰金6300元。另外,被告覃某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退回被告覃某已垫付的6千元,因该协议没有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故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覃某要求原告退回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韦某甲的韦某董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运输费2千元,共计x元。
二、被告覃某给付原告韦某甲精神抚慰金63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覃某负担943.5元,原告韦某甲负担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伟
审判员覃某
审判员韦某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