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肤施某中段。
负责人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务。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兵、魏某、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陕x号中型仓栅货车沿西宝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高某公路西安方向164KM处与第三被告宋某驾驶、违规停放的第二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做出咸公交高某字(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委托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对陕x号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3863元。另查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6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理赔需柴某、宋某提供相关驾驶手续,不能将宋某侵权责任算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无证某无票据不认可。
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事实无异议,柴某、杜建锡损失应由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某: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某事故经过、责任划分,陕x车主系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及该车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某、医疗费发某。证某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49.5元、护理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证某原告车损33863元,鉴定费1500元。
4、证某、发某、销售单、证某李某、胡某、张××证某证某。证某陕x车停运48天,原告日纯收入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3600元。
5、发某、证某、收据。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在运蔬菜损失7781元,装卸、拉运费2700元。
6、施某、交通费发某、收款收据。证某施某1400元、交通费162.5元、住宿费3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质证某为:证某1、2无异议;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某4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无法认定;证某5真实性有异议;证某6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质证某为:证某1、2无异议;证某3鉴定费无票据,无法质证;证某4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无法认定;证某5真实性有异议;证某6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宋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某:保险证某份。证某陕x车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柴某及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该份证某均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某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某1、2,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某3车损鉴定报告两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某4停运时间的计算有相关维修证某、票据相印证,结合证某1、3,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48天;证某证某不能证某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日收入7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收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予以认定;装卸、拉运费用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某6施某用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证某其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所举证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柴某驾驶陕x号中型仓栅货车沿西宝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高某公路西安方向164K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49.5元,医嘱要求留人陪护。2010年10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做出咸公交高某字(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某和被告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4日,陕x号车辆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一中队委托秦都区价格认证某心做出的咸秦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3863元。2010年10月18日起该车经西安东盛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及改装,2010年11月17日维修完毕。原告以货物运输为业。事故发某后至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车辆陕x共停运48天。
又查明: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驾驶陕x号机动车与被告宋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做出的原告柴某与被告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49.5元,其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33863元、施某1400元,均有相关证某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货运为业,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停运48天,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7415元的标准,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149.66元(37415元÷250天=149.66元/天),其停运损失为7183.68元(149.66元/天×48天=7183.68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总计46861.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3849.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14.50元。
二、原告柴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0446.68元(含车辆损失费31863元,施某1400元,停运损失7183.68元),由原告柴某承担50%,即20223.34元,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223.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柴某。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上
述第二项内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柴某、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伟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