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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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邢某某,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未同意签,直至2009年6月仍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任被告的财务工作,每月实际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5,548元,2009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降至2,108元,克扣2,640元。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15日函告被告依法终结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以当年度的实际收入,补缴1996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9年6月15日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124元(即月/5,548元X12个月=66,576元+替代通知期工资5,548元)及50%赔偿金;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74,898元;支付2009年5月工资差额2,640元及25%赔偿金;支付2009年6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774元及25%赔偿金。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少缴,且原告作为被告的人事每年均由原告核实,故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应由本案处理,原告系提出离职,被告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是2,108元,另2,640元是原告兼职所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系原告没来领取,且该月工资经核查是343元,被告已尽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上海)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某公司)

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10日至某公司工作,曾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在财务会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税前2,07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李某仍在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至12月李某因病休假,2009年1月上班,同年4月16日起至5月17日李某又病假,2009年4月25日,某公司以专递邮件形式向李某发送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1日起,公司多次要求你续签合同,但至目前为止,你以不断请病假或不同意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为理由拒绝续签合同。鉴于目前未签订合同时间近达一年,公司人事部特发通知,请速来公司续签合同,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承担。”后因李某未居住在投寄地,该通知退回某公司(投递方称:“电话联系证实收件人拒收,人已他住”),2009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李某在某公司上班,此后未上班。2009年6月9日,李某发函给某公司,该函主要内容为:“李某为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已13年,最后一份合同期满前后多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予订立书面合同已经超过十三个月,在职期间公司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薪金按约定应支付每月5,548元,今5月份公司单方面降低至2,108元,实际违法克扣工资3,440元。鉴于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因此我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差额。请在合同解除前3日内接受我的移交;若公司拒绝接收,则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某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

2009年6月18日,李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缴纳1996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差额;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124元及50%赔偿金36,062元;3、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98元;4、支付2009年5月克扣工资2,640元,2009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2,774元及上述两项25%补偿金1,353.5元;5、办理招退工备案手续,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6、支付2009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标准为600元/月)。2009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公司出示劳动合同一份,签约甲方为x(x)x(某公司称该公司中文名称为香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乙方为李某。主要内容为,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始至2008年4月30日止;甲方聘请乙方从事财务出纳一职;乙方月薪2,64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下方有甲方外文字母圆形小章及李某签名。某公司为证明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另有兼职报酬,与某公司无关。李某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签该合同是某公司为避税而签的合同,实则某公司发放工资的一部分。

李某每月具领的报酬中有香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某公司辩称)支付的约2,640元。

又查明,香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外文:××x.LTD.x.x)(以下简称香港某船务代表处)注册地在上海市X路,首席代表为赵某某2,派出企业为香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香港籍,其妻赵某某某(音)(被告称),女儿赵某某1、赵某某2(音),(被告称)共同管理某公司。在某公司新进员工工资审批表中的总经理和董事长栏下有赵某某某的签名。在李某每月具领的报酬中还有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的“津贴”500元或800元,审核批准人为赵某某2,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X路,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李某2009年5月领取工资2,908元(2,108元+800元),6月工资未领。

庭审中,某公司出示2008年7月20日x(x)LTD致某公司财务部的函,上有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8月起暂请某(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代发李某工资RMB:2,640(二千六百四十元),今后予以清算。”下有x(x)x圆形小章以证明李某系在香港某船务代表处兼职,该代表处委托某公司代发李某工资。李某质证表示该函系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x(x)x与香港某船务代表处的外文名称也不符。

某公司还出示,2009年4月22日某航业控股有限公司(某公司称系上海诸公司的母公司)致某公司人事部的函主要内容为:“李某与本公司之劳动合同将于本月30日完结,现本公司决定不会与李某续约。”下有“赵某某董事长”签名。以证明李某在母公司下几个公司兼职,现不续聘,故兼职工资也不发放了。李某对某公司所称的母公司及兼职的说法不予认可。

某公司再出示于2009年5月1日发出的(2009)002人事令主要内容为:“公司人事部于2009年4月22日接到香港某航业控股有限公司通知,李某与香港某航业控股有限公司之合约于2009年4月30日约满,并决定不再与李某续约。鉴于此,以往由香港某航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某(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代发李某的薪资亦一并于2009年4月30日止。”以证明将该人事令发给李某的。李某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诉讼中,李某撤回要求某公司补缴1996年7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某公司的通知、李某给某公司的函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某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08元还是5,548元,李某主张2009年5月的工资差额2,640元,某公司有否义务支付;6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以2,108元计还是5,548元计。首先,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李某税前工资为2,07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却未按该合同约定的工资履行,李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大多是5,000余元。其中有某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有华泰公司名义发放的“津贴”,有香港某船务代表处名义发放的工资。而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李某虽与x(x)x签订过一份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的具体情况某公司并未进一步解释和提供证据材料以说明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的合法性,某公司仅陈述该“公司”就是香港某船务代表处,但该“公司”与香港某船务代表处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不能反映该“公司”在履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样该“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致某公司财务部的函也因无证据印证其有权处分某船务代表处与李某间工资的权利义务,故本院采纳李某的意见。从上分析可以看出,华泰公司,某船务代表处每月发放劳动者李某的“报酬”或称津贴没有合同的依据,而赵某某既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某船务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系赵某某2也系赵某某的女儿,但赵某某2又参与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管理,乃至赵某某的妻女均参与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管理。

其次,国家法律对一个企业的类型、责权利的范围,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要求等均有明确的规定,最基本的职业要求是各谋其位各司其职。但本案中先后有四个企业、一个代表处与李某诉某公司的纠纷有关,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经营管理以及人员安排的职责,如此之多的企业混同可见用工极不规范,主要责任在某公司,现某公司推诿系其他企业发放李某工资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某公司出示的x(x)x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致某公司的函,某航业控股有限公司致某公司的函所欲证实的法律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某每月工资系某公司发放,李某每月工资标准应为5,548元,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09年5月工资差额2,640元。但2009年5月和6月工资的25%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方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与李某原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4月30日到期后,某公司应通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才能继续使用。某公司以李某系公司分管人事及公司已通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李某不肯签订才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某公司到庭的证人均系其员工及相关企业的人员,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至2009年4月25日发函给李某通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李某未在留给公司的地址居住,变更地址也未通知公司,李某未收到该通知的责任在于李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限于一年之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两倍工资差额。

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三为,李某以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提出终结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有否义务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50%赔偿金。某公司发放工资十分混乱,且于2009年5月突然将李某的工资降为2,108元,某公司辩称香港某船务代表处终止合同不支付李某其他部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李某据此提出终结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依法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对终结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和理解,并非某公司故意不支付,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5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某在某公司工作年限已超过十三年,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十三个月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118.79元;

二、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028元;

三、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5月的工资差额2,640元、2009年6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77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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