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
被告陈某
原告卞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在2008年2月,被告为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年利率30%,2008年2月26日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支付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一年利息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8年2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之实,原告愿对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2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卞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到2008年2月26日归还,年利息按30%计算……。陈某2008.2.5。”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某、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某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将依法作出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各项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09年2月4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