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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3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21时许,邢百珂(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桃园网吧与网吧老板孙某乙发生纠纷,遂返回郑州市大中原果品物流港,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均已判刑)等多人窜至桃园网吧内,用拳脚及木棍、砖头等工具对孙某乙、孙某丙及上网人员谢某、姬某、张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谢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为7.3CM,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谢某、孙某丙、姬某、张某丁陈述、证人唐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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