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
原告龚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龚某诉被告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龚某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大厦办公室、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交被告委托包租经营,委托期限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获得收益1,000元,委托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遭拒,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XX大厦办公室、商铺租赁委托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终止;2、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至房屋实际归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原告每月获得的收益1,000元按双倍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08年8月28日止,为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期满后,根据50%以上业主的意向决定XX大厦一楼是否作为商铺继续整体出租,现在82家业主中已有66家业主同意续租,并签订了续租合同,被告已按约定整体出租给某公司;二、原告仅有十几个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于82个铺位之一,不可能单独出租,原告不能违背约定,单独收回商铺;三、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统一出租和续租方式的法律效力并驳回了业主要求单独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已经在2008年7月21日收取房屋租金及补贴收益,计6,000元,说明原告已认可了续租事实,现要求双倍归还房屋使用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为呼某、龚某。2003年7月11日,原告呼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XX大厦办公室、商铺租赁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商铺出租,委托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月收益为334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需要整体招租,即对甲方拥有产权的总建筑面积与第三人拥有产权的单元合并出租,合同中原约定的收益不变。第五条,该委托合同期满后,商铺有关延续事宜按市场情况及本合同出租部位所在的大楼内的其他单元的50%以上业主的意向,由乙方负责协调,可纳入某房产公司或指定经营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具体事项另签合同。产权人得益回报,根据当时市场房价(商务楼)指数情况另行商定。第六条,该委托合同期满后,办公楼有关延续事宜,由甲乙双方商定,具体事项另签合同。产权人得益回报,根据当时市场房价(商务楼)指数情况另行商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关于购买XX大厦办公楼、商铺招商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出租月收益为666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008年7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补贴收益计6,000元,原告要求收回房屋遭拒,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2005年,两原告因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诉至法院,本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某号判决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二、案外人王某、许某诉被告的(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路某号一层商铺计有82个,均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现一层商铺整体出租给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等使用,月收取租金计203,800元。现有66个商铺的业主在委托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与被告续签了委托合同及补贴协议,期限为5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委托合同中对履行期届满后的续租事宜已作明确约定:在委托期限5年届满后,需依大连路某号一层50%以上商铺业主的意向决定续签委托租赁事宜。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原告行使收回系争商铺的权利应受其他业主意愿的约束,即原告应服从其他50%以上业主所形成的一致意见。根据已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所在的大连路某号一层80%业主已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及补贴协议,一致同意继续委托被告将其名下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原告应依约定服从其他80%业主的一致意见,将其商铺委托被告予以出租。原告呼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虽履行期届满,但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实际已收取2008年1月至6月的租金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违背了上述委托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XX大厦办公室、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呼某、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呼某、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呼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