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鄢陵县X区“大众小吃城”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引起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告人马某用饭店的板凳将张某某左眼砸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王某、高某、陈某、孙某、黄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