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19时,被告驾驶员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行驶至本区X国道公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文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5,000中的38,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车损第三人定损为49,9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王某驾驶轿车系为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王纪文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实其车辆修理费实际花费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73,000元由被告承担50%为3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50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