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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海淼,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贵州XX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

法定代表人于XX。

被告吴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

被告李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

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李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张海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注册成立于1996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物制品及保健食品的销售业务,生产的主要产品为“首脑”等系列保健品,该产品在上海地区被评为名牌产品,在保健品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及良好的口碑。2009年上半年开始,四被告非法印制小广告,通过会销的方式以原告的名义销售被告天宁公司生产的“益佰年”系列保健品,并私刻原告的公章及财务章,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制作假的财务收据,在其违法印制的宣传品上也使用原告的“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字样,足以让消费者信以为真是原告的产品。四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同样的方式在上海浦东三甲港、外高桥、上钢新村、闵行、金桥等地进行违法销售活动,大肆敛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商誉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在全国发行的同行业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52万元,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伟在2009年曾任原告的总经理。

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李XX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原告的“首脑”银杏及“首脑”虫草保健品的销售代理业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李XX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的年度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会销500万元,招商500万元。

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甲港边防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三甲港东方酒楼进行保健品的销售。三甲港边防派出所对在场的杨槟源、杨永清、耿琪、陆汉文、温某某进行了调查。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三甲港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盖有原告公章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杨槟源称,其于2009年10月2日应聘至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去过该公司。从10月3日至10月9日到三甲港东方酒楼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保健品的销售,销售西藏野生天麻。除他本人外,还有陆汉文、温某某、耿琪、杨永清、徐力等5个人负责销售,陆汉文是负责人。杨永清称,陆汉文、温某某等人从10月1日开始在东方酒楼向中老年人推销野生天麻,其是10月5日来上班的,聘用单位是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耿琪称,其与陆汉文等共6人于2009年10月2日至10月9日,每天早上在东方酒楼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西藏野生天麻。陆汉文称,200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在东方酒楼,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贵州天宁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益佰年天宁首乌口服液及西藏野生天麻等保健品,收的钱交给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李经理,该公司还有一位吴老师是负责人。温某某称,其在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没去过公司,与陆汉文等共6人在东方酒楼做保健品宣传,共做了5天。主要卖“益佰年”口服液和野生天麻。

2009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接到举报,称有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在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外高桥娱乐总汇宣传保健用品。2010年1月29日高桥工商所对外高桥娱乐总汇的副经理进行了调查。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高桥工商所调取了调查笔录。该娱乐总汇副经理称,自2009年10月22日有一个自称“陆汉文”的人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高桥娱乐总汇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租用外高桥娱乐总汇的二楼电影大厅,用于宣传促销保健品,租用时间自20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每天上午6时至7时,《协议书》上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章。签订协议时,陆汉文出示了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他们承租场地主要以健康讲座和会议营销的形式宣传一种叫“益佰年”的口服液。2009年11月11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人找到他,称陆汉文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产品宣讲,陆汉文听到消息后走掉了,此后无法再联系。

同年11月9日,原告员工王俊以“有一伙人冒用其公司之名在上南路X号东上海大酒店等地设摊进行非法推销保健品”为由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报案。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110报警回执单、委托律师费发票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三甲港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出示了会销的宣传单及收款收据。宣传单显示“活动时间:明天早上6:00开始地址:东上海大酒店上南路X号赞助单位:上海同济大学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XX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中华预防医学会”。2009年10月11日“益佰年壹套”收据二张,上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平”签名;2009年9月11日“益佰年壹套”收款收据一张,上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还提供了2009年12月3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安广谈话笔录”一份,李XX在笔录中称,吴总(吴伟)与贵州XX公司合作,以同济的名义销售天宁公司的产品,并制作小广告,吴总利润分成25%,自从高桥的会销出了事后就联系不上吴总了。一共做了五场会销,每次讲课二十天左右,最后两天卖货,其受吴总指挥,为他打工,并参加了闵行的会销。上海仙悦公司是贵州天宁公司在上海设立的,陆汉文是天宁公司的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高桥工商所调取的外高桥娱乐总汇副经理的笔录中,只是谈到陆汉文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宣传“益佰年”口服液,其中并未涉及四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陆汉文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本院从三甲港边防派出所调取的5份调查笔录中也未明确涉及四被告,不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称其提供的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陈平”是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就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推销之事向上钢新村派出所报案,但并无处理结果。原告提供了其与“李XX”的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由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并以原告名义销售他人保健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840元,由原告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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