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翟XX以盐价要涨,购买低价盐的名义,骗取漯河市X镇“XX”批发部老板王某x元。诈骗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翟XX以盐价要涨,购买低价盐的名义,骗取漯河市X镇“XX”超市老板崔某现金2000元。诈骗后赃款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翟XX供述、被害人崔某、王某陈述;证人宛某、周某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翟XX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翟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对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翟XX犯罪后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翟XX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翟XX以盐价要涨,购买低价盐的名义,骗取漯河市X镇“XX”批发部老板王某x元。并出具有收条一份。2010年初被告人翟XX将款退还给受害人,收条退款后撕毁。
2、2010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翟XX以盐价要涨,购买低价盐的名义,骗取漯河市X镇“XX”超市老板崔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翟XX出示有收到条,但收条已找不到。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父母将款退还给崔某。崔某出示有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XX对其分两次进行诈骗的事实进行了详细供述。
2、被害人王某、崔某陈述与被告人翟XX供述相印证。
3、证人宛某证言与被告人翟XX供述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收据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XX在宣判之前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