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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现住(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涛、兰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万隆市X胡同内,盗走一辆红色兴邦牌电动三轮车,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2010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兴邦牌电动三轮车同于某窜至位于某阳市太子河区X镇X村的中国石油公司辽阳销售分公司西油库(以下简称“西油库”),二人跳墙入院,被告人邢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子先后将院内三个仓库的门锁橇坏,二人将库内的液位仪缩杆、阀门、阀门试压台、盲板、废铁等物品盗走并装至停在西油库墙外的电动三轮车上。被告人邢某某、于某将被盗物品运至西油库南侧桥洞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将二人抓获。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吕某、范某某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二份、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邢某某、于某均系初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彤

审判员刘晓霞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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