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昌建(在逃)来到石柱县X镇X村明月组余某某家找到余某江,以被告人林某帮余某江介绍女朋友而被别人敲诈了人民币1560元为借口,向余某江索要人民币4000元。余某江不从,被告人林某和陈昌建便威胁说要将余某江带走。余某某见其堂弟受到威胁,便从中进行劝解,陈昌建和被告人林某随即将矛头指向余某某,要求余某某拿钱,陈昌建砸坏余某某家财物并打余某某一耳光,随即持刀威胁,强迫余某某交出人民币4800元后方才离去。抢劫所获赃款被被告人林某和陈昌建两人分得。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他们持刀威胁不是事实,他们根本未持刀,且他们要的钱是吴成耀托黄某找他要的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帮余某江介绍女朋友而被他人敲诈了人民币1200元后,伙同陈昌建(在逃)等人来到石柱县X镇X村明月组余某某家找到余某江,以被他人敲诈了人民币1560元为理由,要余某江承担损失费4000元。余某江不从,被告人林某和陈昌建便威胁说要将余某江带走。此时,余某某见其堂弟余某江受到威胁,便从中进行劝解,陈昌建见状,即砸坏余某某家财物并打余某某一耳光,强迫余某某当场交出人民币4800元后才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和陈昌建将所获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还了所获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2、证人余××、陈××、何××、余××、余××、吴××、黄×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领条。
5、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开始确系敲诈勒索行为,但后来由于犯罪手段的改变,其犯罪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其行为由敲诈勒索转变为抢劫行为,按照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故本案以抢劫罪论处,其指控敲诈勒索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辩解作案时未持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