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飞(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区盗走杨某的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起出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杨某。
2、2011年6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马某伙同童有良、张飞到邓州市X路X巷,盗走胡某的金利达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和周某的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元,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元。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张飞到邓州市X路老武装部后面,盗走李某的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起出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证实,有被害人杨某、胡某、周某、李某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某、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马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退回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