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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李X、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上诉人闫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现年71岁,于1993年患多发性脑血栓。2003年1月经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生活无法自理。坐落于某京市X区X号楼X门X号两居室楼房的产权登记在我名下,属于某所有的财产。2007年4月我与李X、周某签订买卖协议,之后房屋产权就变更到李X、周某名下。由于某患病多年,无法与人正常沟通交流,也不能正确辨别事物和行为的性质、后果,所以对于某屋买卖这一重大事项更不具备行为能力。2008年5月30日,宣武法院确认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就宣武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李X、周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闫某是李X的婆婆、周某的奶奶。1996年宣武区X胡同拆迁,讼争房屋就安置给了我们一家。拆迁单位在同一地段还给闫某一家安置了两套一居室房屋,拆迁协议也是分别签的两份,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X之夫,即闫某之子A名下。因为闫某夫妻的工龄长,所以我们就用闫某的工龄购买了X号房屋,产权也就登记在闫某名下。这次产权变更是家庭成员之间正常的产权还原,并不是实际的房屋买卖。但是根据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形式上要体现在房屋买卖上才能变更,这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书所述闫某于2003年1月后生活无法自理、失去正常人的行为能力与事实不符。现我们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系周某之祖母,李X、周某系母女关系。闫某与李X、周某原住宣武区X巷X号,该地区于1996年拆迁。拆迁时,拆迁单位为闫某与李X、周某及其家庭成员安置了楼房三套,其中宣武区平原里X号楼⑤-5-X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闫某名下。2007年4月11日,闫某与李X、周某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闫某将上述X号房屋出售给李X、周某,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82740元。同年6月20日,李X、周某取得了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核发的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李X占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周某占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目前,讼争房屋由李X、周某居住使用。2007年7月23日,李X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A离婚。同年9月20日,我院出具(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X与A离婚,本区平原里X号楼⑤-5-X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归李X所有。经申请人梁X申请,我院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了(2008)宣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某为闫某的监护人。现闫某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就宣武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李X、周某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买卖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宣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实施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某述X号房屋的买卖事宜,闫某与李X、周某签订了书面的买卖房协议书。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实施,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闫某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法院的判决书,闫某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后于某屋买卖发生的时间;且庭审中闫某又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确认与李X、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就宣武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李X、周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与李X、周某签订了书面的买卖房协议书。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实施,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现闫某以其对于某屋买卖这一重大事项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就宣武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闫某被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后于某屋买卖发生的时间;且诉讼中闫某又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闫某上诉坚持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未能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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