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收到原告徐某某起诉状,于2009年4月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赵某某分3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08年,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赵某某分3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份,被告在保证书中注明:“本人分几次借徐某某人民币45万元(买政府门市楼X万,买夏利车5.5万,做生意21.5万)和2本门市房照(买挖掘机贷款),本人保证2008年12月前先还20万元,余款和2本房照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5万元,保证于2008年12月前偿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高明灿
审判员周亚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