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梅河口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我。由于长年累月的打架,我身心严重受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长期在一起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