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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6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乙申请追加周某、乔筱慧为被告,但未能提供乔筱慧的确切地址,本院依法追加了周某为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周某、谢某胜、廖某、乔悠慧六人共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作从事开发业务,其中原告谢某某出资21万元。2008年7月19日,经协商,原告谢某某与廖某、谢某胜退出合作,原告的资金由被告杨某乙归还。被告杨某乙当即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期还清现金欠款,以老市政府的私人住宅房屋作抵押,按房产部门评估法院拍卖价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房产偿还欠款,并按百分之一的月息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杨某乙不能依约还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并按1%的月息从2008年7月1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合作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25日,杨某乙、谢某某、周某、廖某、乔筱慧、谢某胜签定《合作协议书》,从2007年10月23日起在云南昆明合作承包工程,以上合作人对所投资的股份及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2证、《欠条》。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7月19日向包括原告谢某某在内的谢某某、廖某、谢某胜出具欠条,其中欠原告谢某某21万元,并限在2008年9月30日以前偿还,如未按时偿还所欠款项,自愿将老市政府杨某乙名下的私人住宅房屋作抵押,按房产部门评估法院拍卖价为准,拍卖资金作为偿还欠款,不足欠款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房产偿还欠款。并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同时注明欠款是2007年10月份昆明法华寺工程项目的入股金。

3证、《承诺书》。证明廖某、谢某胜、谢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签字的《承诺书》承诺:自愿退股,不再参与昆明法华寺工程建设。明确约定目前至2008年9月底以前如数退还。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合伙引起的债务,实际是合伙纠纷,原告仅起诉杨某乙,漏掉其他两位合伙人,与法律相违背。2008年7月20日,由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达成合伙偿还原告债务的协议,原告已签字,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债务。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7月19日所书写的欠条,是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代表其他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一种行为,不能称为个人行为,本案所欠原告之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合作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25日,杨某乙、谢某某、周某、廖某、乔筱慧、谢某胜签订《合作协议书》。

2证、《欠条》。证明被告杨某乙2008年7月19日出具欠条,所欠的是投资款,杨某乙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3证、《承诺书》。证明于2008年7月20日所写《承诺书》,杨某乙、周某、乔筱慧均签字予以认可,因此,所欠股金应由没有退股的合伙人共同承担。

4证、《清算报告》。证明2008年5月10日,杨某乙、周某、廖某、乔筱慧、谢某胜对谢某某春节前离开昆明的开支予以确认,至2008年元月30日止,支出x元。该支出属于合伙亏损,原告谢某某应承担x.04元。

5证、《欠条》三张。证明2008年9月29日,合伙体解散时,被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乙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某欠被告杨某乙x元,被告周某同意于10月15日帮被告杨某乙偿还所欠原告谢某某的款项;乔筱慧亦欠被告杨某乙款项。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杨某乙认为,其出示《欠条》,是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所提交的3证即《承诺书》,有其他合伙人签字,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某乙所提交的1-4证据予以认定,但认为3证中“周某、乔筱慧”的签字系杨某乙所签,4证只能证明已经花费的开支,不能证明是工程的亏损。对5证不予认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乙所提交的1-2证予以认定;对3证予以认定,周某、乔筱慧对原告谢某某等人与被告杨某乙所签的《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4证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是工程亏损,只是合伙时的共同开支,与股金的转让没有关联;对5证,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5日,杨某乙、谢某某、周某、廖某、乔筱慧、谢某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在云南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湘滇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入股事项及工作职责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19日,谢某某、廖某、谢某胜退股,被告杨某乙出具了欠条:“今欠谢某某现金人民币21万元、廖某现金人民币13.5万元,谢某胜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三人合计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是实(x元),限在2008年9月X号以前偿还,如到期未按时偿还现金欠款,我自愿同意以老市政府杨某乙名下的私人住宅作抵押,按房产部门评估法院拍卖为准,拍卖资金作为偿还欠款,不足欠款以现金方式或其它房产偿还欠款。并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并注明:“欠款是2007年10月份昆明法华寺工程项目的入股金。”被告杨某乙签了字。2008年7月20日,廖某、谢某胜、谢某某出具承诺书:“廖某、谢某胜、谢某某自愿退股,不再参与昆明法华寺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及其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并投入了资金,事后,原告谢某某要求退股,其他合伙人表示同意,被告杨某乙出具欠条,承诺退还股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谢某某的股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谢某某退伙的债务,被告杨某乙与周某、乔筱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杨某乙已经出具欠条、承诺退还的情况下,仅向被告杨某乙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某乙所具欠条,承诺了支付利息,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在清偿原告谢某某的债务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21万元,并从2008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谢某某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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