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家伽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某、二里岗南街北紫金阳光地带X幢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郑州市天人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家伽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伽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刘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伽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钧委托代理人王华磊,被上诉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周某钧委托代理人魏明明与刘磊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家伽蓝公司系合同居间、见证人,合同约定:刘磊自愿购买周某钧位于管城区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的房产,刘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x(其中佣金4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周某钧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家伽蓝公司保管。周某钧于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郑州家伽蓝公司保管,作为对房屋真实性提供担保。周某钧、刘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周某钧若违反该规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刘磊应在立契的当日向周某钧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定金冲抵房款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由郑州家伽蓝公司保管;周某钧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当日内向刘磊交付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守约方应当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从郑州家伽蓝公司处领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刘磊向郑州家伽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魏明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郑州家伽蓝公司保管,同日,郑州家伽蓝公司又向刘磊出具收到人民币x元的收据一张。后郑州家伽蓝公司告知周某钧,刘磊表示不要房子了,并于2009年3月5日向周某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刘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中(终)止,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于周某钧。现周某钧诉至法院,要求刘磊、郑州家伽蓝公司承担给付6000元定金之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钧委托魏明明与刘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钧已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郑州家伽蓝公司保管,郑州家伽蓝公司亦向刘磊出具了受到定金的收据,后刘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6000元应归周某钧所有。周某钧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6000元定金的给付义务,应由郑州家伽蓝公司承担。关于郑州家伽蓝公司和刘磊提出的周某钧与刘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合同签订时魏明明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不表示魏明明未取得周某钧的授权,且合同签订前后,周某钧均未否认魏明明的代理权,庭审时又出示了对魏明明的授权委托书,亦可视为其对魏明明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郑州家伽蓝公司提出定金合同应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但刘磊实际上并未交付定金,故定金合同并未成立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x元,定金在办理完房地产过户手续前由郑州家伽蓝公司保管,实系郑州家伽蓝公司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三方约定,郑州家伽蓝公司负有收取并代为保管该定金的义务,郑州家伽蓝公司亦向刘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x元的收据,故合同的定金条款已经成立,至于定金及佣金x元刘磊是否已实际向郑州家伽蓝公司交付,系郑州家伽蓝公司与刘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定金条款成立。刘磊辩称合同未能履行系周某钧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刘磊违约与事实不符等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尚未履行至周某钧交付房屋的期限,刘磊亦无证据证明周某钧有其他违约行为,且郑州家伽蓝公司作为居间人称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系刘磊明确表示不要房子了,并出具证明证实系刘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中(终)止,故认定刘磊违约有事实依据,刘磊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家伽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钧定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磊负担。
郑州家伽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郑州家伽蓝公司没有强制收取定金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也未收到刘磊定金。2、原审判决仅依据“收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3、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定金合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钧委托魏明明与刘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家伽蓝公司作为居间人称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系刘磊明确表示不要房子了,并出具证明证实系刘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中止,故认定刘磊违约有事实依据。郑州家伽蓝公司已向刘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x元的收据(其中包含6000元定金)。作为定金保管方的郑州家伽蓝公司应交付给守约人周某钧。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家伽蓝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