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多次吸食并向他人提供咖啡因于2011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将含有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结晶状粉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乙4包,重99.9克。该事实,有证人闫某甲人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乙4小包共重99.9克的白色结晶状粉末,当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扣押,修武县公安局另从被告人董某处搜查出3大包共重1099克的白色结晶状粉末并扣押,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本案所扣押白色结晶状粉末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自己吸食毒品,2011年8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以董某多次吸食咖啡因并向他人提供咖啡因供他人吸食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闫某乙证言,2011年8月8日,其以100元的价格从修武县X村一男子处购得4包“山西白面”(白色结晶状,长期吸食可以上瘾)。
2.证人孙××(被告人董某妻子)证言,2011年8月8日12时许,董某在其家以每包2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年轻人4包可以吸食的“面”。
3.被告人董某供述,2011年春天,其为自己吸食以每斤200元的价格从山西省陵川县购得4斤“山西白面”,并且仅购买过这一次。2011年8月8日12时许,其与妻子孙××在家吃饭期间,有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来其家买货,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中一个人4包“山西白面”。其家中尚存放着3大包“山西白面”。
4.搜查笔录,2011年8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董某家中搜查出3大包白色晶体粉末,重1099克。
5.辨认笔录,经闫某乙辨认,被告人董某系2011年8月8日12时许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6.称量笔录,闫某乙从被告人董某处所购买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分别重23.5克、28.8克、21.4克与26.2克。
7.扣押物品清单,闫某乙本案中所购买的及从被告人董某家中所搜查出的白色结晶体粉末均于2011年8月8日被扣押。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1]X号、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本案中所扣押白色结晶状粉末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9.上缴毒品单据,本案中所扣押咖啡因共1198.9克已于2011年8月22日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10.修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经尿样检测、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
11.修武县公安局修公(五)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因多次吸食咖啡因并向他人提供咖啡因供他人吸食于2011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8月8日15时许在修武县X村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而被行政拘留,该违法行为已构成本案犯罪,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