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陈×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之母。
诉讼代理人况文军,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况文军,被告人邰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邰某在(略)X镇X街道王×茶馆内因故与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挽打,经劝阻后,陈×仍多次持板凳欲打邰某,均被劝阻。邰某准备离开时,陈×又持板凳砸邰某,二人再次发生挽打,邰某用石头和酒瓶猛击陈×头部数下,致陈×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陈×系颅脑损伤、脑水肿后,继发电解质紊乱,脑干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邰某被捉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仅因纠纷,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邰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的死亡,救治医院应承担救治不当的责任,并当庭举示了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邰某赔偿丧葬费费1.766万元、死亡赔偿金35.064万元。
被告人邰某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邰某在(略)X镇X街道王×茶馆内与一起打牌的黎××发生口角争执,邰某将茶杯砸向黎××,但未砸中。在另一桌打牌的陈×(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0岁)便上前与邰某发生挽打,被劝开后,陈×又多次持板凳欲打邰某均被劝阻。16时许,邰某准备离开茶馆时,陈×又持板凳砸向邰某,被邰某挡开,两人再次发生挽打,陈×因不敌跑离现场,邰某即在后追赶,当追至石角镇X区罗××商店后面的铁路边时,陈×不慎倒地,邰某即用路边的石头及酒瓶子猛击陈×头部数下,致陈×头部受伤,邰某即离开现场。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经检验鉴定:陈×系颅脑损伤、脑水肿后,继发电解质紊乱、脑干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邰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7日16时30分,石角镇X区干部朱×电话报案称:当日16时许,邰某与陈×在该村王×茶馆因纠纷追打至石角镇X街道罗××商店屋后面的铁路边处,邰某用手捡起地上的石头及酒瓶将陈×殴打,致使陈×头部受伤。当日,公安人员在邰某家中将邰某抓获。同年11月15日,因陈×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邰某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陈×的身份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3、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证实,2010年11月7日,(略)中医院对陈×的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2010年11月10日,(略)中医院对陈×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11月15日,陈×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对位于(略)X区罗××商店旁的铁路边空地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罗××商店与铁路之间的空地。空地南侧为铁路,空地上有一路碑。距路碑不远处有一块10cm×8cm×9cm的石头,石头的一条棱边上有红色的粘附物(疑似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西侧路碑附近的地面上有一空的“全兴”酒瓶(拍照后原物提取),在酒瓶的中段和下段瓶体上有红色物质(疑似血迹)粘附(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两块路碑之间的空地上靠罗××商店有一堆红色方砖,在砖堆的上方覆盖有蓝色和灰色的塑料编织袋,在塑料编织袋上有4cm×4cm范围的红色物质(疑似血迹)粘附(拍照后剪取)。在砖堆上有两处红色物质(疑似血迹一和疑似血迹二)粘附(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砖堆南侧空地的草上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草)。其它未见异常。
5、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证实,尸检主要发现颅脑损伤:(1)头部损伤均为钝性机械性暴力所致。(2)头部至少遭受三次以上暴力打击。①左枕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出血,伴左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左顶枕叶脑挫伤(轻度)(系钝性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并导致右前额部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右颞叶、右额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②左耳廓、左乳突处擦挫伤、裂创伴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系钝性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伴左颞骨骨折(该骨折与前述骨折有中断现象),故左枕顶部打击在前,此伤打击在后;③左前额挫伤(头皮下出血与左颞、左顶枕头皮下出血分开),左前额部硬膜外血肿,故系钝性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3)头皮擦挫伤、裂创,颅骨骨折,硬膜下、硬膜外出血伴脑挫伤、挫裂伤,系暴力直接作用所致。(4)脑干出血系继发性出血,理由如下:①系列头颅CT、MRI片未见脑干出血;②肉眼检查、组织学切片:脑干出血伴于中间部。且新鲜出血,无明显炎细胞浸润(与大脑损伤时间不一致),且伴有桥脑中央脱髓鞘改变。(五)死因:根据尸检及病历资料,陈×系颅脑损伤、脑水肿后,继发电解质紊乱、脑干出血、双侧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6、《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带血杂草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石头上的血迹与死者陈×软肋骨的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60×1018。
7、证人黎××的证词证实,2010年11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和邰某等人在石角镇X街道王×的茶馆打“金花”,因差底钱,他与邰某发生了口角,他就骂了邰某,邰某就用桌上的杯子向他砸来,但没砸到他,后就看见邰某与在另一桌打牌的陈×不知为何挽打起来,后被人劝开了,他就离开回家了。当走到蒲河大桥时,就听说陈×被邰某打伤了,他赶到现场,看见陈×睡在铁路边地上,脑壳上有血,他就和其他人一起将陈×送到医院去了。
8、证人霍××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她与邰某、黎××等人在一桌打牌,邰某与黎××发生纠纷的过程与黎××证实的一致。另一桌打牌的陈×就过去打邰某,二人就挽打起来,打到门口,陈×抓起板凳准备打邰某,被劝住了,陈×先后两三次抓板凳打邰某,都被劝住了。这时,旁边的人就劝邰某走,邰某就准备骑摩托车走,而陈×又抓起板凳去打邰某,被邰某拖住了,二人再次挽打起来,因陈×挽不赢,就丢了板凳跑,邰某就追,追到罗××商店后面的铁路边处,邰某就将陈×追到了,二人又挽打起来,邰某就用地上的石头砸陈×的脑壳,又用酒瓶子打陈×的脑壳,将陈×打倒在地,陈×脑壳在流血。经旁边的人劝解,邰某就没有打陈×了。黎××等人就将陈×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陈××、王×、王××等人证实的内容与霍××证实的一致。
10、被告人邰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下午3点过,他和黎××等人在石角镇王×的茶馆打“金花”,因牌钱问题,与黎××发生口角纠纷,情急之下,他就用杯子向黎××砸去,没有砸到,这时,陈×冲过来二话没说就向他脸部打了两拳,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陈×对他说“不服随时可以找我”,他说“不服,你等到”,陈×听后,就去旁边的商店拖了一把木板凳过来打他,旁边的人把陈×劝开了,他就准备回家,陈×又去拖板凳来打他,他用左手去挡,左手大拇指根部被打肿,又被人劝开,陈×又说“你不服气,随时都可以搞整你”,他就想算了,准备骑摩托车回家,陈×又从商店门口拖了一根木板凳过来打他,他将板凳挡开,并将陈×按在商店前面的地上,相互挽打起来,因陈×打不过他,就从地上爬起来往后面铁路跑,他就在后面追,追到罗××商店后面铁路边处将陈×追上,陈×在惊慌之下脚踩滑跌倒在地上,他就拣起一块碗口大的石头向陈×头上砸去,陈×可能有点晕,没有反抗,他又在拣了一个空的白酒瓶在陈×头上敲了一下,后被人劝开了。考虑到当时人有点严重,他就在商店等了大概20分钟,才回家。酒瓶和石头都扔在现场的。陈×被砸后,头部受伤,在流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公诉机关调取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陈×医疗过错鉴定一案补充说明》,证实了(略)中医院存在对陈×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够,对病情的演变过程及预后估计不足;使用冬眠剂后对病情变化观察不够仔细的过错,上述过错与陈×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略)中医院存在过错行为,且对陈×的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邰某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对被告人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丧葬费x元×70%=x.10元。
上述事实,除有刑事部分的证据,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邰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因纠纷被他人用板凳打击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石块、酒瓶打击他人头部数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不听劝阻,多次持板凳击打被告人邰某,致使纠纷升级,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邰某酌情从轻处罚。加之,(略)中医院对被害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对被告人邰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略)中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邰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邰某因义愤持石块和空酒瓶多次打击被害人的头部,且在被害人被石块打击已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还持空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并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症,可见其打击的力度之大。故本案虽系纠纷因发,但结合被告人打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打击的力度、打击的次数等,足以认定被告人邰某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邰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鉴于(略)中医院对被害人陈×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邰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邰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甲经济损失x.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健
人民陪审员李澄贤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