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及诉讼代理人秦玉朵、卢某冬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伟、王竞强、王文龙、惠康、郑帅、朱小峰(后二人另案处理)七人酒后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大门西边,与于xx、汪xx、王xx、许x等人发生撕打,在互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和张伟、郑帅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对方扎伤,王竞强、惠康、王文龙、朱小峰对于xx等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于xx、汪xx重伤,许x、王xx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当时带刀了,但没有扎伤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相对较轻,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伟、王竞强、王文龙、惠康(四人已判刑)、郑帅、朱小峰(后二人另案处理)七人酒后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大门西边,遇到步行回黄某的学生刘xx、王xx、王xx、许x、于xx、汪xx等人,因郑帅碰住对方,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持刀将对方扎伤,王竞强、惠康、王文龙和朱小峰对于xx等人拳打脚踢,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右腰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汪xx腹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许x、王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汪xx的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明其酒后伙同他人用刀或拳打脚踢等方式,共同致伤被害人的过程;
3.被害人于xx、汪xx的陈述,证明自己被他人扎伤的过程;
4.证人许x、王xx、刘xx等人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受伤以及被他人拳打脚踢的经过;
5.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法医出具的鉴定,证明于xx、汪xx伤情属重伤,许x、王xx伤情属轻微伤;
6.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