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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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韦某、罗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30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2007年7月20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7年7月23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因获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罗某、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被告人韦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吕某、韦某及罗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吕某驾驶租来的五菱汽车,搭乘被告人韦某、韦某及罗某到广西鹿寨县X村黄某屯,盗走该屯X号被害人黄某某家的水牛一头。经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5800元,已被销赃,无法追回。

2、2010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吕某及韦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村半塘屯X号,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家中木棚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韦某购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3、2010年11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柳州市X村半塘屯X号,采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因电动车没有电无法驾驶,被告人韦某将车遗弃路边后再次返回上述地点,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当其将车推至阳和大道社湾村村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评估,“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分别抓获被告人罗某、韦某及吕某,罗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购买赃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韦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韦某共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450元,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韦某、吕某、韦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50元。

被告人韦某、吕某、罗某、韦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莫某、莫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罗某、韦某、吕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韦某、韦某、罗某、吕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通某某单,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某、吕某、罗某、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罗某、韦某的、前科判决书和前科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罗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韦某、罗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罗某、吕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既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韦某、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韦某、吕某、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韦某、吕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某某部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事前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负责开车接送其它被告人,并积极参与赃物销赃,其作用与其它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钢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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