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动辄就大打出手,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我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从不照顾我,有病也不给我看。2008年腊月被告的父母将我送回娘家,从此我一直没有回被告家,被告本人于2007年8月份左右和我吵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综上,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另查明,被告马某于2007年8月份左右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剧,被告马某于2007年8月份左右与原告何某吵架后离家外出,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