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3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为香港居民,双方事先互不相识,因是朋友介绍的,本着相信的原则,在短短的接触数次后,于2009年4月1日在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天下午被告就离开莆田去香港。自从被告离开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纯粹是在欺骗原告的感情,在被告的心目中完全没有原告的存在。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有10多天的时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感情,被告离开后杳无音讯,继续维持下去毫无意义。请求事项: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某定,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当日被告回香港至今,原、被告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某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无法建立起夫妻关某,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