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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5年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某某,又名陈某豪,男,生于1978年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经双方母亲包办并谈婚,2004年1月13日在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互来往不多,对彼此的性格也不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和睦生活,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在家期间经常赌博,我虽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对我大打出手。被告虽然也经常外出打工,但每年回家都说没挣到钱,第二年外出打工时又向家里要钱或者找邻居借钱。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从未向家里寄钱,即使孩子出世后也从未管过孩子的抚养问题。我曾多次请被告父母对被告加强教育,甚至多次向他提出离婚,被告却总是当面说改正错误,过后依然我行我素。2009年3月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未办身份证,所以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婚后我长时间在外打工属实,但每年都回家,也给家里寄过钱。至于原告说我打她,是因为有一次我动脉血管受损在家养伤,我爷爷让她给点钱,她不给钱也不管我,因此我们才打架的。婚后我虽然打牌,但也只是在逢年过节时候娱乐,并未赌博。我的缺点我愿意改正,今后我出门打工,我愿每月给她们母子1000元。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3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系男到女家,婚后吴某某改名为陈某豪。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生(小名陈某),现年4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先后共同去江苏省、广东省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因原告对被告经常打牌不满,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05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此后被告仍然每年外出打工,年底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却很少给原告寄钱,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未尽责任,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欲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未办身份证,双方无法在主管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识到婚后对原告及家庭照顾不够,愿改正缺点,并同意今后每月给原告母子生活费1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当地部分村民共同署名的证明,但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双方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吴某某(陈某豪)自书的协议书,离婚协议,证人刘某某、姚某、彭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仅提供有(略)郑家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部分村民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但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陈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谈婚时间长,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愿意改正,并同意今后每月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善待原告。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相互关心、照顾,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之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郭小欣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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