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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韩某丙、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韩某丙、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夫妻以办厂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丙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办厂赔钱了,外帐也要不回,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米某口头辩称:韩某丙借钱其不知道,原告要帐才听说此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2008年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万元;二、2009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月息2分,每月清息,但一直未付。

被告韩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米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知道该借款,不予质证。

被告韩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离婚。

原告对被告米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借给被告款在前,二被告离婚在后。

被告韩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8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米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2009年5月30日被告韩某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韩某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丙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丙偿还借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韩某丙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韩某丙和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米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米某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乙人民币28万元,其中的1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米某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韩某丙、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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