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在宁陵县X乡乔某庄北地某麦看水泵,乔某在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准备睡觉时,被突然站到车旁边的一名“傻子”惊吓。乔某甲即从车上跳下追撵“傻子”,后又从车上拿一摇把继续追撵。在追撵过程中,其弟乔某乙赶到,二人在通往宁陵县X乡X路边找到“傻子”。乔某甲持摇把,乔某乙持木某、菜某分别照傻子身上、头上殴打,造成“傻子”死亡的后果。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2、证人洪某、乔某×、乔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4、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乔某甲拨打110的行为属自首,其家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乔某甲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乔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较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在村外麦地某看护水泵,躺在三轮车箱内准备睡觉时,突然受到站到身边一“傻子”(身份不明)的惊吓。乔某甲恼怒之下持车摇把追打“傻子”,后又打电话将其弟乔某乙叫来,与其共同追打“傻子”。乔某乙赶到后持木某、菜某和乔某甲殴打“傻子”,致其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对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殴打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和后果等与证人王某、洪某×、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相一致。
2、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对提取物证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家中提取的机动车摇把、菜某、木某确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3、被告人乔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公安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实,乔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骨龄在20.0±1周岁范围内。
4、被告人乔某甲的通话记录和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当晚21点30分乔某甲打了110。公安机关根据乔某甲的电话号码查到乔某甲后,将乔某甲、乔某乙传唤到派出所问话,二人即供述了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为查明被害人身份,对无名男尸印制悬赏通报1000份,在宁陵县及邻近市县多处张贴,并与邻近市县电话联系,未能查明被害人身份。
关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持摇把、木某、菜某朝被害人头部、四肢连续打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其作案动机分析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乔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和110记录证实,案发当晚乔某甲确有拨打110的行为,但其并没有说明自己打伤他人的事实,也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乔某甲拨打110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公安机关传其问话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情节,且能认罪悔罪,对辩护人请求对乔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赶到现场后持械殴打他人,行为积极主动,与乔某甲应同属本案主犯。但其殴打行为对造成他人死亡后果不起主要作用,其责任明显小于被告人乔某甲,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乔某甲、乔某乙系共同犯罪,同为本案主犯。但被告人乔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乔某乙的殴打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且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赵某伟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