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70年10月13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郝某在办理林州市盐业局征用林州市X村土地手续过程中,为了让小菜园村村委会主任高某(已判决)帮忙在征地手续上加盖小菜园村委会公章及签名,送给高某人民币10万元。高某在收受被告人郝某人民币10万元后,违规在林州市盐业局征地手续上为其加盖小菜园村委会公章及签名,并安排马XX等三人作为村民代表签名,使其顺利上报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郝某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郝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后,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郝某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使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了张鹏飞受贿10万元的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秦某、栗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对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及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