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汽修厂做钣金喷漆工作。2008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08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现还有x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3月下旬,原告在被告处修一辆长安之星车,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亏了2000多元;2008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修一辆捷达车,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亏了近1000元;原告为联通公司修的富康车,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将该车收购;2008年5月底,原告修夏雨兵的红色轿车,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至今车主仍未付款。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期间,先后有24辆车返工,因此我拒付原告的工资。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2份:
1、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工资现金一万八千九百四十元正,11月11日清1000元,王某某2008年6月3日。在欠条的下方有“2008.6.20取”的字样。
2、工资明细表1份,上载明钣金、喷漆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共合计x元。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是自己写的,但是认为该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名字,也没有自己手印和签章,并且欠条下方自己写的“2008年6月20日取”表示这个钱已经清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物证,即该厂修理车的一组图片。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能表明拍摄时间、地点以及何人在场的情况,并且该证据证明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中称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以及该款已清的意见,因为该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与自己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原告雷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汽修厂做钣金喷漆工作,2008年5月底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2008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08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现被告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汽修厂做钣金、喷漆工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被告关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以及已经给付清被告该劳务款的辩解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