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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再次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利用自己开设的北京恒致易驰咨询服务中心,雇佣谭某某、谷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街道××路××号暂住房内,以冒充国家机关人工作员的手段打电话给贵州省铜仁地区政法委、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春市X乡卫生院等十家单位推销法律书籍,非法获利7664元人民币。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简某某、徐某、袁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廖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成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汇款收据,发票,存款单,付款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汇款通知书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某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徐某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某,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的7664元人民币,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增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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