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0日凌某,被告人潘某至奉化往台州方向奉化服务区,采用持刀片割橡胶带卸窗玻璃的方式,将顾某某停放于该服务区进口处靠高速公路边车道上的苏J×××××货车驾驶室左面后排固定小窗的窗玻璃卸掉,盗得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4月1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翟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决)至台州往温州方向临海服务区,由曾某某、潘某采用持刀片割橡胶带卸窗玻璃的方式,将李某停放于该服务区进口处边上的豫P×××××货车驾驶室左面车门上固定小窗的窗玻璃卸掉,盗得包内人民币3700元。
3、2011年6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至奉化往宁波方向奉化服务区,采用持刀片割橡胶带卸窗玻璃的方式,将梁某某停放于该服务区卫生间斜对面的靠高速公路边车道上的浙J×××××货车驾驶室左某车门上的小窗玻璃卸掉,从驾驶员裤袋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6月19日凌某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至宁海县X区往宁波方向不到点的高速公路路肩上,趁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皖C×××××货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实之际,采用手压玻璃窗的方法打开车门,盗得驾驶室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翟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梁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增辉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海红(代)